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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某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浩由原告抚养。

被告魏某辩称,我俩感情很好,她外出打工才分居一年多,让她回来她不能回来,我俩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魏某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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