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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l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予S1201鹾祷猿蚨飨形恍潦街牌角牌蚯耸锇謇看挪懊鼻耄杂弊虮舷颇酝凶敌岢饭穆嗟┯_鳌撞伤,王某某下车逃走。车主⒐搅谄≡啵┯_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5月2酰锻赂胗挥Ρ撕嗳┯_鳌之女余春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余春秋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余春秋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身份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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