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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某、夏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原告沿某路由西向东在车行道内步行至某路X路口处时,被沿某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沪某公交某路车撞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某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第五跖骨骨折、左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后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3,256.26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垫付的27,95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垫付的1,008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8,960元(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8个月);8、交通费200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垫付的127元);9、衣物损失费269元。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955.55元、交通费127元、护理费1,008元同意返还。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除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按80%责任赔偿外,其余各项均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955.55元、交通费127元、护理费1,0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数额认可,其中医疗费单据上记录的护理费虽然属于医疗费,但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单据中的自费部分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亦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认可1,800元;护理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认可2,7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以2010年颁布的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由法院酌定;原告系学生,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至于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4日8时32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某的公交某路大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适遇原告潘某沿某路由西向东在车行道内行走至某路X路口处,被告某公司车辆右侧与原告潘某发生碰擦,原告潘某跌地后其左脚被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原告潘某被送往上海市某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踝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医生予原告潘某以清创、左踝切复内固定、足背原位植皮术、术后支具固定治疗,原告潘某于同月10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医生予原告潘某完善各项检查,拆除VSD膜,对症支持治疗,同月14日原告潘某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2010年8月3日原告潘某入金山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踝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同月9日原告潘某出院。

2009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在车行道内行走,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大客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12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某的伤残等级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在审理中,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潘某的医疗费33,256.26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垫付的27,9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垫付的127元),被告某公司垫付护理费1,008元,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确认:原告潘某支付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潘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单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潘某提供松江区X街道秀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屋所有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明原告潘某同其母亲姚某、继父张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松江区X路某号张某所有的房屋内,原告潘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上述房屋属城镇地区,应按照2010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资格出具居住证明,但目前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结婚证及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中承租方没有原告姓名,也可以说明原告潘某没有实际居住在租赁房屋内,况且原告在病历资料及事故认定书上填写的都是其户籍地地址,而该户籍地是农村户籍,故原告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0年颁布的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潘某提供上海靖浙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学校的毕业证书,证明其已获得中等职业技术资格和能力并已参加工作,月收入1,600元/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8个月,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误工证明是孤证,无相应的工资签收单、缴纳社保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潘某的毕业证书上的毕业日期为2008年7月1日,而户口本上显示2009年3月30日其仍是学生,两者之间有矛盾,故原告潘某在案发时系学生,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潘某提供运动鞋发票,此系其在事故后购买的,衣物损失费包括衣服和一双皮鞋,是参照该发票数额提出,希望由法院酌定,被告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的衣物和鞋子确实有损坏,可以由法院酌定,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系事发后的单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故物损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某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潘某主张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其实际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潘某主张的(略)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潘某的医疗费,均系其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花用,属合理范围,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提出的辩解,本院可予以采纳,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的款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原告潘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通常的标准以900元/月计算3个月。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潘某的受伤程度,原告潘某提出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本市X镇居住,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加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的年龄、伤残等级予以处理,现原告潘某提出的计算方式、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已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两被告对于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虽存有异议,提出其仍为在校学生的辩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鉴于原告潘某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物损费,被告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的衣物和鞋子确实有损坏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因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潘某身体遭受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潘某,结合原告潘某的过错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2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21,485元;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潘某查档费人民币32元、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略)费人民币2,400元;

四、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955.55元、交通费人民币127元、护理费人民币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元,由潘某负担人民币109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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