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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20时30分,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金碧辉煌歌厅报警称:金碧辉煌歌厅X房间有人生气。龙山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李XX、协警张XX、栗XX出警,出警人员到金碧辉煌歌厅X房间后,亮明身份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民警处理过程中不听劝阻,且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殴打李XX、张XX、栗XX。当晚8时50分,龙山派出所民警赵XX、徐XX在接到出警民警的求助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对民警赵XX、徐XX进行辱骂,并将赵XX警服撕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栗XX、徐XX、赵XX、李XX、付XX、付XX、慕XX、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于2009年12月7取得民警张XX、栗XX、徐XX、赵XX、李XX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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