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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翻越铁栅栏后从南面移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东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4K明牌黄某花戒、18K嵌宝戒各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元,已缴获发还),东侧卧室写字台内现金人民币400元,西侧卧室写字台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柜面上硬币10余元等物后逃逸。赃款己被花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手印鉴定书》,嘉定区物价局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本院(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崔某某能自愿认罪,部分所窃财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十元,发还被害人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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