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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盗窃,被告人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街被害人赵某某的租房处,刘某甲将赵某某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后,徐某某用该钥匙将赵某某的一辆本田x型摩托车(价值x元)盗走。刘某甲对该车进行改装后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甲将该车藏匿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许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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