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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被告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省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戊,该县县长。

被告淮阳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被告淮阳县X乡建设局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淮阳县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0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18间,面积共计约400平方。被告于1996年、1997年拆迁原告房屋15间,面积310平方,被告强行拆迁,也没有安置,程序违法,经原告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于2006年才给x元,补偿太低,被告不按国家政策条例补偿,面积丈量不准,也没有经过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由于原告因此事多次奔波于有关部门,劳累得病,需要治疗,无奈于2006年1月16日与淮阳县城建局的孙义君签订协议。2008年3月5日趁夜零晨3点强行拆除门面营业房3间X层为65平方,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一分补偿,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①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淮阳县城建局孙义君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②请求法院重新对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9间门面房及楼上三间,面积计284平方米作出价格重新评估,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同等三间门面房,面积64.16平方米作为补偿安置。④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淮阳县X乡建设局于2006年1月16日所签订的九六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上访案件处理协议书,内容不具体确定,该协议未成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拆迁人可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二、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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