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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曾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物业维修办公室西约10米处,被告人贾某某与其夫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贾某某将赵某某右耳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诊断材料复印件、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其夫被害人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物业维修办公室西约10米处,贾某某将赵某某右耳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正在帝湖花园上班,妻子贾某某来到其上班地点找其谈家务事,主要是来找其要钱,其就给贾某某说有啥事咱们去法院说,贾某某不同意,让其跟她去帝湖派出所去说,其没有理她直接去单位洗澡了,等洗完澡出门贾某某还在门口等着,其推着车就走,贾某某拦着不让走,其只管往前走,贾某某用左手拉着其衣服,右手从后面打其右耳,其当时就觉得右耳耳鸣。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赵某某的老婆带着两个小孩去我们办公室找赵某某说家务事,他们两个在我们办公室里边吵了一会儿,赵某某洗完澡从澡堂出来后,赵某某老婆就跟着他说让去派出所处理事,赵某某不去并出门准备推车回家的时候,赵某某的老婆就拉着他非让去派出所说事,他们两个推搡着争吵着往办公室西边走了有10米左右,其看见赵某某老婆双手拽住赵某某的衣服还在争吵,正说着,赵某某老婆从后边用右手朝赵某某头部右侧打了两巴掌,打的声音可响。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诊断材料复印件。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归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贾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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