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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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费某驾驶牌照为辽x的大型货车在新宁县X村贾某甲华仓库装运脐橙。在装好脐橙后,被告人费某驾驶货车准备出库时,由于被告人费某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厢将仓库大门挂倒,大门横梁跌落,将正在仓库内装货的民工贾某甲平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熊某、马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费某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费某在事故发生以后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并要求同车人员报警,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费某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费某驾驶牌照为辽x的大型货车在新宁县X村贾某甲华仓库为货主王某勇装运脐橙。在装好脐橙后,被告人费某驾驶货车准备出库时,由于当天下雨,被告人费某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车厢将仓库大门挂倒,大门横梁跌落,将正在仓库内装货的民工贾某甲平砸伤,在场人随即拨打120电话,120急救车将受害人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贾某甲平的死因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贾某甲平系左股动脉断裂,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辽x的大型货车属于辽宁省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被告人费某系该车队雇佣的司机。

案发后,辽宁省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和货主王某勇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甲平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18日12时许,他驾驶车队牌照为辽x的大型货车在西冲村装脐橙,在货车出库时,车尾挂倒仓库的水泥横梁,砸伤一名装货民工,后该民工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熊某、马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驾驶大型货车从西冲村贾某甲华仓库出库时,车尾挂倒仓库的水泥梁,水泥梁脱落砸伤一名装货的民工,该民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3月18日当天下雨,现场位于新宁县X组贾某甲华仓库,仓库进出口房顶坍塌,顶部水泥横梁脱落。

4、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甲平系左股动脉断裂,急性某血性某克死亡。

5、被告人费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被告人费某身份年龄情况。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某、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辽宁省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甲平亲属经济损失x元,马某和大钱柜运输车队不追究被告人费某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费某系辽宁省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案发后,该车队以及货主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甲平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费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且其雇主及货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敏星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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