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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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顺、王青山、张相玉(均另案处理),在确山县X乡X街程某某家,将其汝南产永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评估价值5080元。由李某顺开车,当到新庄时车被撞坏无法行驶,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弃车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程某某陈述,同案人李某顺、王青山、张相玉供述,证人程某某、张某乙、李某证言,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证明,泌阳县人民法院(2003)泌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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