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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被告尚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结婚,同年1樵簧右。琶卸苌p。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本想孩子的出生会有所好转,但原告的忍让并未唤起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对家庭的珍惜。2005年,因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日益疏远,经常不在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歧协商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余地,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椤由抛卸苌p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一条信息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该信息是在原告打孩子后发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月3月1日结婚,同年11月婚生一子,取名杜××,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住娘家不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感情一度尚某,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原告要求离婚,因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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