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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江(在逃)经预谋后,于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口以搭车为由共同搭乘被害人云绍凡驾驶的摩托车,将其骗至本市柳北区X镇射击场对面的小路旁,尔后被告人邓某某持折叠刀1把,邓某江持啄木鸟刀1把对被害人云绍凡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云绍凡的x—2型“豪天”牌摩托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00元)、粉色“科健”牌直板手机1台(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约100元,随后两人驾驶抢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两人已挥霍,所抢手机在邓某江处,被抢摩托车已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600元,已挥霍。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云绍凡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继洪

人民陪审员韦鑫

人民陪审员柯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曾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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