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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艳红,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黎阳建安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艳红、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阳建安公司起诉认为,2008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博爱县X街龙风小区X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是事实,但该工程已分包给了次级承包商钟贵田,被告也正是钟贵田雇佣的农民工,因此无论从劳动关系的建立,还是报酬的支付、工作量的考核等诸多方面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据此,请求判令确认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侯某某答辩认为,钟贵田是其2008年3月11日干活受伤时所在工地的施工方代表,与原告间系内部管理关系;因此,虽经钟贵田介绍去的该工地干活,但其受伤与钟贵田无关,况且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方代理人对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据此,辩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其与原告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原告与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仲裁庭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受伤所在工地的施工方,其受伤时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庭笔录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方意见,而是钟贵田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7年8月前(具体日期不祥),原告与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街龙凤小区X号住宅楼工程,并约定钟贵田为原告方驻工地代表。之后,被告受雇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预制楼板砸伤左腿。工伤索赔中,双方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博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在原告承建的住宅楼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劳动,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请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及专递费12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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