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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0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媛。婚后双方工作地点不在一处,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亲密的夫妻感情,被告时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基础,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6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双方还有过下去的可能。婚后被告一直在南阳师院后勤上打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2009年9月份以前被告工资都交由原告保管并支配,用于小孩抚养及家庭开支。即使原被告不在同一地点上班的时候,也经常电话联系。为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属于正常,不足以危及夫妻感情,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0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媛。小孩满月后一直跟着孙某某父母生活在其娘门居住。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南阳师院后勤上打工。原告孙某某婚后在南阳师院超市上班,2006年3月有小孩后在家照顾小孩,2009年开始在西峡新百利生活广场吊桥店上班,2010年4月调到新百利回车店上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并有了爱情的结晶杨某媛,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地点不一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缺乏沟通导致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杨某某有合好生活的愿望,原被告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搞好夫妻团结,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家庭环境。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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