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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11月1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60年4月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卢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28吨,每吨价款3260元,共计x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货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某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复合肥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署名卢某某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曾赊购原告卡罗来港青嘉吉复合肥28吨,每吨3260元,总价款应为x元;2、日期为2008年9月8日的《卡罗来公司发货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的复合肥出某价为2920元,原告不可能以低于出某价的价格销售,3260元的销售单价符合情理,被告为原告出某的欠条上总货款合计x元有误,应为x元;3、《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卡罗来化肥(青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复合肥是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生产的合法产品;4、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甲方为陈XX、乙方为王XX、证明人为袁XX的协议书1份,5、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署名袁XX的书面证明1份,证据4、5用以证明,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后又称原告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经马桥工商所负责人袁XX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原告每吨让价260元,即少要货款7280元。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偿付原告货款7000元,下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8)亳检H字第X号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有权拒付货款;2、证人陆XX书面证明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3、证人王一X书面证明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4、证人王二X书面证明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5、证人马XX书面证明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6、证人陈一X书面证明1份。证据2-5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造致农户小麦大幅减产,农户拒付肥料款,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出某证人未付给被告货款,被告有权拒付原告货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卢某某除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外,对原告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是被告出某的欠条,购原告复合肥28吨、每吨3260元属实,但出某欠条前已付原告部分货款,出某欠条时仅欠原告货款x元。另外,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化肥质量属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生产销售,原告销售不合格复合肥,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证据2,印章不清楚,内容不真实;证据4上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证人袁XX未出某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

庭审质证时,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5均有异议:证据1,首先,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送检结论,原告方没有参与,故不予认可;其次,化肥为易挥发产品,对化肥产品质量检验,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从检验报告看,产品抽样、送检数量、样品包装等均不符合程序规范;再者,检查报告亦未附有检验单位、检验人员资质证明。综上,被告证据1不能作为证明原告销售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2-6,证人都是被告找到他们让他们出某作证的,小麦是否减产以及减产的原因,应当有权威部门作出某学鉴定,证人的主观臆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为:“欠港青嘉吉卡罗来复合肥贰拾捌吨×3260元=x元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卢某某08、10、X号”。首先,被告认可该欠条是本人出某的且对原告主张的复合肥单价并未提出某议;其次,根据欠条内容分析,贰拾捌吨×3260元等于x元而不等于x元;再者,被告主张出某欠条前已付原告部分货款,与其最初答辩意见不符,且没有提供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综上,该证据可作为认定2008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可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送检结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充分,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小麦减产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气候、土壤、肥料、管理等诸多因素中的一种或多种因素的相互交叉。被告提交证据2-6,虽然证人均证明从被告处赊购化肥致使2009年夏季小麦减产,但没有权威部门作出某科学鉴定相佐,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冬小麦播种前,被告卢某某以每吨3260元之价格,从原告张某某处赊购美国卡罗来化肥(青岛)有限公司生产的港青嘉吉复合肥若干吨。2008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将复合肥送到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该检验所进行质量检测。该检验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亳检H字第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x-2001标准,检验不合格。被告将该检验结论告知原告后,原告将被告尚未销售的部分复合肥拉回,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某内容为“欠港青嘉吉卡罗来复合肥贰拾捌吨×3260元=x元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卢某某”的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0日,经永城市工商局马桥工商所负责人袁xx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原告每吨复合肥让价260元,共少要货款7280元,由被告自行补偿复合肥用户,让价款双方结帐时扣除。原告之夫陈xx、被告之夫王xx分别作为代表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复合肥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为原告张某某出某的欠条上总货款款额书写有误。首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合肥单价每吨3260元并未提出某议;其次,根据欠条内容分析,贰拾捌吨×3260元等于x元而不等于x元;再者,被告主张出某欠条前已付原告部分货款,与其最初抗辩意见不符,且没有提供其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虽然被告主张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丈夫代表双方在袁xx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中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达成后,原告让价款7280元以及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复合肥款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复合肥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复合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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