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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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2008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亢延峰驾驶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在武陟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至寨上村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平驾驶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亢延峰及豫x号车乘坐人亢世有,豫x号乘坐人谢玉凤受伤,事故经处理,原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对受伤者进行了赔偿。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公司核算后,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赔。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款7687元;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王某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强制险抄单、机动车保险查勘记录、索赔申请、理赔流转表、费用清单、医疗审核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多次进行审核并确定了数额,但拒赔;⒉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2份、原告王某平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7687元;⒊亢世有武陟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明细清单、卫生所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亢世有事故后,先在武陟县医院治疗后在大封镇卫生院就近治疗,及医疗费数额;⒋亢世有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1210元;⒌亢延峰武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明细清单、大封镇卫生院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后亢延峰在大封镇卫生院和武陟县医院治疗,以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除保险单外,其余证据均为保险公司内部进行理赔时因程序要求所作材料,不应作为原告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两份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无证驾驶,第1份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到2007年8月6日已到期,超过有效期驾驶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原告超期达2年之久,该车证已被强制注销,所以才存在第2份驾驶证,按初始领证日期登记;对证据3中卫生院处方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没有病历,故不能证明医疗费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无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亢世有是该公司职工及其确有损失;对证据5中武陟县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大封镇卫生院的处方及票据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对其中卫生院处方及票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被告不应理赔,即使赔付,被告也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要求的金额是否合理,对于受害人医疗费,应按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而不是全额赔付。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驾驶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有驾驶证;对责任认定书并未确认原告系无证驾驶;对保单、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未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应予理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08年12月29日7时30分,亢延峰驾驶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沿武陟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至寨上村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平驾驶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亢延峰及其车辆乘坐人亢世有受伤,事故经处理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对受伤者进行了赔偿。200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决定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两份驾驶证有效期分别为从2001年8月6日起至2007年8月6日、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款7687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樊媛媛

审判员林素花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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