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梁某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通过融资方式在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解放货车和低平板半挂车各一辆,并挂靠在原告运通公司名下,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和款项被告再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款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9月18日、9月19日购车发票各一份;2、2009年9月18日保险单4份;3、2007年9月20日税票2张;4、2010年11月18日商丘万吉公司证明一份;5、2010年10月8日备忘录一份;6、2009年10月9日梁某某收条一份;7、2010年10月8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车价款为x元(包括税收、挂车等费用);2、原告替被告支付x元;3、被告应弥补原告1万元;4、原告收到被告车款15万元;5、被告欠原告管理费46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10月28日张某某收条一张;2、2007年10月3日张某某收条一份;3、2007年11月21日银行回单一份;4、2007年11月4日收据一份;5、2008年1月15日收据一份;6、2008年2月5日收据一份;7、2008年3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交付原告各项款x多元,还有15万元首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还公司的管理费用,因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8日、1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梁某某通过融资的方式在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解放货车和低平板半挂车各一辆,挂靠在原告运通公司名下,被告提车时支付首付款15万元,因资金不足,原告运通公司和被告协商,由原告运通公司给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和其他款项,被告再给付原告,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后均出具收条或收据。2009年10月9日,被告将贷款还清后,将原告原交纳在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证金x元退回,并向该公司出具收条,至后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0月8日经协商,双方又达成备忘录一份,就费用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弥补原告1万元,双方在备忘录上签名。同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今欠管理费4600元”,因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通过融资的方式购买货车和半挂车的事实存在,原告依约替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无异议,应依此偿还原告1万元,而且被告退回保证金的事实存在,欠原告管理费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管理费4600元、保证金x元、弥补费用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x元(其中保证金x元、管理费4600元、弥补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承担159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