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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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

被告人曹某,男。

被告人姚某,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李金秀、被告人曹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伙同他人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邱某参与实施盗窃15笔,被告人曹某参与实施盗窃15笔,被告人姚某参与实施盗窃16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邱某盗窃金额为x元,被告人曹某盗窃金额为x元,被告人姚某盗窃金额为x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邱某只认可2010年10月28日发生的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均不认可,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建议法庭对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伙同他人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

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姚某、龚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华龙大道某公司二楼,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失主陈某价值1350元的深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天语牌直板彩屏手机一部。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龚某因该笔盗窃事实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的情况;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是1350元,被盗天语手机因规格、型号不详不予鉴定的情况;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指认本区X路某公司二楼是盗窃笔记本电脑现场的情况;

(5)失主陈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华龙大道某有限公司二楼一间办公室,2010年6月底的一天,他返回办公室时发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天语手机被盗的情况;

(6)同案犯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邱某、姚某在本区X路钢材市场销售门市二楼,姚某在楼下放风,他在二楼把风,邱某进了一间办公室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邱某销赃获款1000元,他分得300元的情况;

(7)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他与邱某、龚某在本区X路某公司,他放风,邱某、龚某在二楼休息室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邱某销赃获款1000多元,他们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曹某伙同刘军(另案处理)采取钻门入室的方式,在本区杨某坪某公司内,盗窃失主周某价值1188元的黑色优派液晶显示器两台。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优派液晶显示器两台的鉴定价值是1188元的情况;

(3)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本区杨某坪某公司是其盗窃两台液晶显示器作案现场的情况;

(4)失主周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某公司职员,2009年2月7日,他上班时发现公司大办公室里两台电脑显示器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他与刘军在杨某坪某公司,他拉着两扇玻璃门,刘军从门缝之间钻进去,在办公室里盗得两台液晶显示器,销赃获款800元,二人平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钻门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桂馥大道某公司内,盗窃失主周某现金6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渝北区桂馥大道某公司是盗窃现金600元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周某的陈述,证实她是某公司职员,2010年4月20日,她发现钱包内6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邱某、姚某在渝北区某公司,由他和邱某在办公室门口望风,姚某从办公柜子的钱包里盗得6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份,他和曹某、邱某在渝北区某公司内盗窃现金6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邱某、龚某(另案处理)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X路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失主谢某现金90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指认渝北区某公司是盗窃现金9000元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谢某的陈述,证实她是渝北区某公司职员,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她发现放在办公室提包内的现金9000元被盗的情况;

(4)同案犯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姚某和邱某在渝北区某公司,他在门外放哨,邱某翻窗入室进入办公室开门,姚某从门进入办公室,过了一会儿,姚某和邱某出来,盗得现金9000元,他分得3000元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他和邱某、龚某在渝北区某公司盗窃现金9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姚某、陈渝忠(另案处理)采取钻门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某工程公司内,盗窃失主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和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销赃获款30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渝北区某工程公司是盗窃两部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某工程公司员工,2010年6月底,周一上班时发现他的惠普电脑和同事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姚某、陈渝忠在渝北区X区内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30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曹某、陈渝忠在渝北区X区内,从楼上一家公司里盗窃了两部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钻门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某医院办公室,盗窃失主某某现金9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渝北区某医院办公室是盗窃现金900元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6日,她回到渝北区某医院办公室,上厕所回来后发现放在办公室椅子上挎包内的现金1200元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邱某、姚某在渝北区某医院,邱某在一楼寻找作案目标,他和姚某在九楼发现一间办公室内无人,姚某负责放风,他在办公室内将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士挎包内现金900元盗走,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他和邱某、曹某在渝北区某医院楼上办公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其中有关盗窃现金的数额,失主与被告人之间说法有矛盾,本院以最低的数额予以确认。

(七)2010年8月8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溜入本市X区某婚纱店内,盗窃失主某某佳能牌镜头一个和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镜头鉴定价值是7000元,相机鉴定价值是2570元,共计价值957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指认永川区某婚纱店是盗窃相机和镜头作案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佳能牌镜头一个鉴定价值是7000元,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鉴定价值是2570元,共计价值9570元。

(4)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8日,她所在的永川区某摄影门市内的单反相机和镜头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他和邱某、姚某在永川区某照相馆,姚某、邱某在一楼接待处以咨询照相为名,将工作人员的注意力引开,他来到二楼,在暗室里从摄影器材架上盗得一部佳能照相机,后邱某在沙坪坝销赃获款54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一天的下午,他和曹某、邱某在永川区一照相馆内,他和邱某将人引开,曹某盗得一部相机,卖成4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盗窃失主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是22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渝北区某公司是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是2200元的情况;

(4)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5日,北部新区某公司一楼副总经理办公室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邱某、姚某在渝北区某公司,邱某翻窗进入办公室,盗得一台电脑,销赃获款1500元,他分得5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曹某、邱某在渝北区某公司一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邱某进去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2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某公司渝北分公司员工休息室,盗窃失主某某长城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1000元。

上述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江北区某公司是盗窃一台长城牌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长城牌笔记本电脑因查无此型号不予价格鉴定的情况;

(4)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中午,他在重庆某公司渝北分公司员工休息室里的长城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邱某、姚某在渝北区一家公司,邱某、姚某负责望风,他进入一间无人办公室,盗走桌上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12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左右,他和曹某、邱某在渝北区一家公司,他和邱某望风,曹某进入房间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三人销赃获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溜入本市X区某公司办公大厅内,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10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渝北区某公司是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她是某公司职员,2010年4月28日上班时发现同事汪某办公桌上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他和邱某、姚某在渝北区某公司大楼,他进入办公室内盗得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邱某销赃获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曹某、邱某在渝北区某公司大楼的十几楼一无人办公室,他和邱某放哨,曹某进入办公室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溜入本市X区某婚纱摄影店内,盗窃失主段某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28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江北区某婚庆摄影工作室是盗窃一部数码相机作案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鉴定价值是2800元的情况;

(4)失主段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5日,她在江北区某婚纱摄影店值班期间,三名男子来店后,一名身材较矮小和一名身材中等的男子询问她有关拍摄婚纱的事情,一名背包男子进入摄影室待了大约两三分钟,三名男子离开后,她发现一台佳能牌相机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邱某、姚某在江北区某照相馆内,邱某、姚某与店员聊天并负责望风,他在暗室桌子上盗走一部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邱某卖到沙坪坝,他分得8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一天下午,他和曹某、邱某在江北区某照相馆内,他和邱某引开店员注意,曹某在摄影棚盗得一部数码相机,邱某卖给冯铭,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溜入本市X区某公司项目部内,盗窃失主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1000余元。

上述该笔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渝中区某项目部办公室是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本市X区某项目部办公室里电脑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一天下午,他和邱某、姚某在渝中区一建筑工地项目部,邱某、姚某在外望风,他进入老式红砖房内从另外一间办公室桌上盗得黑色手提电脑一部,销赃获款12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他和曹某、邱某在渝中区X区域,由他和邱某望风,曹某在一办公室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邱某销赃获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本市X区某公司内,盗窃失主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1000余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本市X区某公司是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上午,她在渝中区某公司办理业务,将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放在棕色手提包内,把包放在公司大厅的办公桌上,业务办理完毕后,她提包时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他和邱某、姚某在渝中区某公司一办公室内,邱某和姚某负责引开办公室内的人,他在办公桌上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他和邱某、曹某在渝中区某公司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溜入本市X区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盗窃失主某某现金70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邱某指认沙坪坝区某公司是盗窃现金7000元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9日中午,她将装有公司款项的咖啡色女式手提袋放在总经理办公室的办公桌上,下午回来时发现包内现金7000多元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一天,他和邱某、姚某在沙坪坝区某公司门口,他在楼下,邱某、姚某在物流公司办公室盗得现金70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6月一天下午,他和曹某、邱某在沙坪坝区某公司处,由曹某望风,他和邱某来到四楼一办公室,他在办公室内从一提包内盗得现金70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溜入大渡口区某销售处总经理办公室内,盗窃失主某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1000余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本市X区某公司大楼是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作案现场的情况;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证实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因查无此型号不予价格鉴定的情况;

(4)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9日12时,他离开某销售处总经理办公室,13时30分,回到办公室后发现桌子上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8月份一天下午,他和邱某、姚某在大渡口区一家门市,他去附近寻找新目标,邱某、姚某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一天下午,他和曹某、邱某在大渡口区消某公司内盗得一部灰色笔记本电脑,三人销赃获款1000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0年6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溜入南岸区某销售店内,盗窃失主某某现金1000元。

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姚某指认本市X区某销售店是盗窃现金1000元作案现场的情况;

(3)失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1日店内来了三名中年男子看空调,其中一名男子让她带去上厕所,另外两名男子留在店内看空调,三名男子离开后,她发现收银台上包内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600余元的情况;

(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一天,他和邱某、姚某在南岸区一公司门面内盗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一天下午,他和曹某、邱某在南岸区X区域,由邱某和曹某引开注意,他在办公室内盗得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三人平分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溜入本市X区某公司内,盗窃失主杨某现金9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在南岸区将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捉获,并从被告人曹某处查获并扣押现金350元,从被告人姚某处查获并扣押现金350元、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和蓝黄相间平口起子两把,从被告人邱某处查获并扣押现金350元和依莲牌女式挎包一个。经三名被告人确认,查获并扣押的现金、三星牌直板手机、依莲牌女式挎包是当日盗窃的赃款、赃物,查获和扣押的两把蓝黄相间平口起子是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三名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且能够相互辨认。

上述部分事实,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及辩护人对指控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81)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1)川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5)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确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姚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曾将盗得赃物卖给雷建、冯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钻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邱某参与实施盗窃15笔,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曹某参与实施盗窃15笔,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姚某参与实施盗窃16笔,盗窃金额x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姚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邱某否认参与实施其他十四笔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姚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邱某参与实施了指控的十五笔盗窃,因此,被告人邱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蓝黄相间平口起子两把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邱某、曹某、姚某退赔上述各被盗单位及失主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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