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没有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存款x元及共有车辆一辆。
被告程某某辩称:与原告高某某结婚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同居七年,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共同生活七年。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曾将原告驾驶车辆砸坏,到原告上级领导机关告状,去原告单位闹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郑金结字x号结婚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有摩擦、磕碰属生活中正常现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