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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a、卢a、卢b与被告叶a、被告闵行区A农机化服务站、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a。

委托代理人卢c。

原告卢a。

原告卢b。

法定代理人廖a(系卢b母亲),概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a。

被告叶a。

委托代理人陆a。

被告闵行区A农机化服务站。

投资人张a,站长。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a、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a、卢a、卢b与被告叶a、被告闵行区A农机化服务站(以下简称A服务站)、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a即原告卢b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卢a及原告廖a的委托代理人卢c、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服务站的投资人、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a、卢a、卢b诉称,2009年12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叶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沿闸航路由东向西至召泰路口西侧100米时,适逢卢才权骑自行车至上述地点,卢才权倒地后被重型货车左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发生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73元、物损费500元(其中衣物损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666,101.50元,要求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扣除被告叶a已付原告方的6万元后,余款由被告叶a赔偿原告,被告A服务站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被告叶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服务站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人系被告叶a,登记的所有人系其服务站,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被告叶a已给付原告方人民币6万元。

死者卢才权于X年X月X日出生,其遗体于2009年12月30日被火化。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11月与上海泰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又于2009年9月与上海鲁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廖a系卢才权的妻子,原告卢a和卢b系卢才权的子女,卢才权的父母均已先于卢才权死亡。

沪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A服务站,该车在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加盖公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公安县公安局斗湖堤水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等四单位公章的证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X路口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资料、查档费收据、复印费发票,被告叶a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对事实无法查清,现被告方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卢才权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叶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服务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叶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卢才权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物损5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卢b尚未成年,原告方主张卢b的生活费9,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的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均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物损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332,24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5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221,748.50元,由被告叶a赔偿原告,被告叶a已给付原告方6万元,故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61,748.50元,被告A服务站对被告叶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a、卢a、卢b人民币110,500元;

二、被告叶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61,748.50元;

三、被告闵行区A农机化服务站对被告叶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0.51元,由原告负担2,214.69元,被告叶a和被告闵行区A农机化服务站负担2,7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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