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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1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李某身份证一个、存折一个、储蓄卡一张、红色钱包一个、紫光U盘一个、李某印章一个发还被害人李某;红色小灵通一部发还被害人陶秀娟;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睫毛膏一支发还被害人李某霞;王亚丽身份证一个、充电器一个、睫毛膏一支发还被害人王亚丽;陈宝宝身份证一个发还陈宝宝。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甲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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