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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诉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原告孔某。

被告孔某。

原告朱某、孔某诉被告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孔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朱某与孔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产权利归朱某、孔某所有,孔某放弃房产权,朱某支付孔某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当年5月31日支付40万元、6月30日支付10万元。后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生争议,双方未再履行该部分协议。事后,双方就孔某的抚育费、抚养关系进行了诉讼。期间,被告将未分割的财产全部取走。现要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产权利归朱某、孔某所有,朱某一次性支付孔某50万元。属于原告的三菱牌挂壁式空调机一台、LG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电视机一台、睡床一张、集邮册三册归原告所有。

被告孔某辩称,被告愿意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的迟延支付补贴款,致使被告在外租房居住,造成没有及时购买住房,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被告的损失。至于原告提及的财物,财物已经分割了,该财物不在被告处,不同意该请求。

针对被告否认家电等实物财产问题,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朱某与孔某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为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权利人为朱某、孔某、孔某,现孔某放弃其权利;朱某支付孔某50万元,该款于当年5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事后,原、被告至房产登记处办理权利变更时,由于双方各自对对方的履行诚意产生怀疑,致履行不能。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因双方各自对对方的履行诚意产生怀疑,致履行不能,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后果应各自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孔某所有;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孔某人民币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朱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450元、被告孔某负担3,450元。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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