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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日在平利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加上被告在婚前与河南一男子同居并生育有子女,故被告常有离异之心,夫妻之间始终建立不起感情。2009年6月,被告一走了之,至今不知去向,我多方打听仍无下落。不得已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2009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知去向。2010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略)靛坪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即使是按原告诉称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本案事实和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仅分居近一年,未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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