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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孙某、孙某、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孙某、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币理人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和孙某系夫妻,生前生育了六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五人和孙某(孙某X年X月X日出生,1951年11月2日报死亡)。孙某于1985年9月25日报死亡,李某于2008年12月19日报死亡。李某和孙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和孙某死亡,李某和孙某无其他收养情况,也无遗嘱。上海市X路X路X号房屋产权人为李某,另李某遗有现金人民币6365元在孙某处。孙某和孙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意居住维持原状。要求判令李某和孙某的遗产即上海市X路X路X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现金6365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被孙某、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继承人及被继承人情况、遗产情况属实。同意现金6365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上海市X路X路X号房屋面临动拆迁,房屋价值比正常情况高,只有现在户口在该房屋内的人才能拆迁利益。目前该房屋内有三个人的户口,孙某,孙某及其儿子,要求该房屋归孙某和孙某所有,然后由孙某和孙某按照没有拆迁的价值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和孙某系夫妻,生前生育了六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五人和孙某(孙某X年X月X日出生,1951年11月2日报死亡)。孙某于1985年9月25日报死亡,李某于2008年12月19日报死亡。李某和孙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和孙某死亡,李某和孙某无其他收养情况,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未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X路X路X号房屋产权人为李某,另李某遗有现金人民币6365元在孙某处。原告孙某、被告孙某同意被告孙某和孙某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也未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原告要求现金6365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依法可予准许。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告要求按份共有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动拆迁的利益除安置人口的利益外还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利益,故被告孙某和孙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被告孙某同意被告孙某和孙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该房在被拆迁之前,可由被告孙某和孙某居住。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路X号房屋由原告孙某及被告孙某、孙某、孙某、孙某按份共有,该房在被动拆迁前由被告孙某和孙某居住。;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孙某及被告孙某、孙某、孙某人民币127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孙某及被告孙某、孙某、孙某、孙某各负担人民币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春梅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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