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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丁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因原告的脚受伤骨折向其妹夫借款30,000元治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从老家把与前夫所生的小女儿领到原告家中,为此事双方间的矛盾愈加激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双方从2007年10月就开始同居。对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认为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相互多沟通、交流,考虑再婚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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