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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湖南某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湖南某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9月3日15时40时,被告朱某驾驶无牌号正宇牌货车,从桃川镇X村X街,途径黄德华房屋转弯路段时,与原告赵某会车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某左股骨干骨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为35983元,由于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7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逃避责任的态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赵某为在校学生,其酒后无证驾驶,严重违反交通安全,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只住院15天,而要求赔偿30天的住宿费、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车某、摩托车某理费的要求也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原告应自己承担40%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朱某向原告赵某赔偿医药费、治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给付方式为:被告朱某在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4000元;被告朱某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将全部卖车某给付原告赵某;余下部分,被告朱某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原告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2年1月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羊仓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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