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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1、2011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窜至济源市X街西段“OPPO”专卖店,将被害人尹某放在柜台上的“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2、2011年8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窜至济源市时代广场“爱儿健孕婴店”,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

3、2011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窜至济源市X街“新感觉饰品店”,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玻璃柜台里的一部“x”手机和店内的一对金属情侣戒指饰品、一条金属项链饰品盗走。经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二)抢劫罪

2011年8月16日13时许,“爱儿健孕婴店”王某报案称手机被盗,店内监控记录下了庞某的作案过程。公安民警孔某、卢某山看完监控后,驾驶摩托车在济源市X街寻找庞某。二人在济源市X街X路段“哎呀呀”饰品店发现了庞某后,遂上前抓捕。庞某持刀将孔某划伤后,沿济源市X村X路逃跑,跑至济源市东门桥南沿河路时,庞某持刀将被害人郑某一辆永久牌电动车抢走,后在济源市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电动车价值5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5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不知道追赶其的是警察,抢电动车是为了逃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庞某抢电动车的目的是为了逃跑而非占有,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窜至济源市X街西段“OPPO”专卖店,将被害人尹某放在柜台上的“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元。

2011年8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窜至济源市时代广场“爱儿健孕婴店”,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330元。

2011年8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窜至济源市X街“新感觉饰品店”,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玻璃柜台里的一部“x”手机和店内的一对金属情侣戒指饰品、一条金属项链饰品盗走。经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

2011年8月16日13时许,“爱儿健孕婴店”王某报案称手机被盗,店内监控记录下了庞某的作案过程。公安民警孔某、卢某山看完监控后,驾驶摩托车在济源市X街寻找庞某。二人在济源市X街X路段“哎呀呀”饰品店发现了庞某后,遂上前抓捕。庞某持刀将孔某砍伤后,沿济源市X村X路逃跑,跑至济源市东门桥南沿河路时,庞某持刀将被害人郑某一辆永久牌电动车抢走,后在济源市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电动车价值5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王某、李某、郑某陈述,证人孔某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刀具,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在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民警在发现庞某后及时对其进行抓捕,庞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致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应当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某为了逃跑而抢劫电动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因数额较小,尚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又窜至济源市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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