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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某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1997年3月11日,原告生下儿子刘某坡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和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现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某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坡,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对原告和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所诉某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能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某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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