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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自2001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在处理问题时有很大的意见分歧。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缺少对家庭应有的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后由于生意亏损,被告承受着很大的经济压力,故脾气变得暴躁,对家庭也缺少责任心。今后一定改掉自身的不足,对家庭承担起责任。故请求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夫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原、被告在婚后一段里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及双方缺少应有的沟通,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来维系。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缺乏对家庭应有的关心,双方间又缺少沟通与交流,对出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改掉暴躁脾气,对家庭承担起责任,争取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家人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并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足,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夫妻间已经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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