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茶农,湖南省古丈县X镇太阳城。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茶农,湖南省古丈县X镇太阳城。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茶农,湖南省古丈县X镇太阳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住所地:古丈县X镇竹溪湾。
负责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向显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的负责人段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于2005年9月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在古丈县X镇竹溪湾面积为x.33平方米的土地某用权,土地某用权证号为古国用(2005)第X号。原告取得的该宗土地某古丈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原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土地某括在该宗土地某围内。张某乙系征地某迁户。2006年6月9日,张某乙与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宅基地某置协议,由该公司在城北竹溪新区X区X路一线电力公司变压器对面、国税局用地某方给张某乙安置宅基地某块,面积103,张某乙又另行购买了一块面积为143的宅基地。该243的宅基地某在原告取的土地某用权的土地某围内。因双方商定的宅基地某有开挖平整,张某乙经城北竹溪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同意,在原告平整好的土地某临时搭建屋棚,待安置宅基地某整好后再搬过去。之后,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以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置给张某乙的宅基地某属于自己所有而将该地某让给他人建房。被告张某甲以此为由,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父修建的临时房屋边占用原告方的土地某建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非法修建在原告土地某的房屋。
原判认为,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在古丈县X镇竹溪湾面积为x.33平方米的土地某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某建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将其安置地某了,其只能在这里修建房屋的理由,因被告张某甲本人不属于城北竹溪新区开发征地某迁户,其不能以其父与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的安置宅基地某原告出让给他人建房为由,未经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土地某围内建房。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停止对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土地某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在原告土地某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城北竹溪湾新区开发征地某迁户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古丈县X村民,上诉人应有土地、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应属城北竹溪湾新区开发征地某迁户的范围。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某建房,是有因果关系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安置给上诉人家的100平方米土地某购买的240平方米土地某2分茶叶地某给了他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房屋、地某、茶叶地。
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答辩称,被上诉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座落在古丈县X镇竹溪湾面积x.33平方米的土地某用权,并办理了土地某用权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被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某建房,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出卖上诉人的安置地。至于上诉人的二分茶叶地某补偿,但是该茶叶地某上诉人侵占的土地某是同一地某,况且土地某古丈县人民政府征收的,补偿的义务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大地某设有限公司古丈项目部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座落在古丈县X镇竹溪湾面积为x.33平方米的土地某用权,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某使用权享有物权,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张某甲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在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某建房,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将其父亲张某乙的安置地某了,但是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上诉人不得以其父与古丈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的安置宅基地某被上诉人出让给他人建房为由,而擅自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某围内建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