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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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又名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师某某伙同李建政、谢国朝、李建生、张元恒、刘会超(五人均已判刑)、江国灵(另案处理)七人携带棍棒、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X乡X村三关组,闯进四川省至西峡割生漆的陈××等人居住的三间护林房,采取殴打、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生漆、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生漆价值7500元,金银首饰1130元。案发后师某某外逃,于2010年2月4日在内乡县X镇X村被内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建政、谢国朝、李建生、张元恒、刘会超供述,被害人肖××、范××、赵××、陈××、范××、余××的陈述,证人洪××、李××、李××、孟××、李××、洪××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辩称其在外看摩托,未实施抢劫,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师某某与同案犯李建政、谢国朝、刘会超(均已判刑)一起商议到西峡县X乡黄某庵林区,盗窃在此处割生漆的四川民工的生漆,并于同月10日以买杨树为名,对此地进行查看。1999年8月13日夜,上述六人分别骑三辆二轮摩托车到太平镇X村、李建政纠集其弟李建生,并驾驶自己的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后七人携带手电、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窜到四川民工肖××、李××等七人居住地附近,因发现四川人多,师某某提出抢漆的想法,李建政、谢国朝均表示同意,并用李建政携带的斧头砍树作凶器,在对行抢进行分工后,师某某伙同李建政、谢国朝、刘会超、李建生、张之恒等七人闯进被害人居住的三间房内,对肖××等七被害人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的同时,又用尼龙绳将七人进行捆绑,对房间进行搜查,抢走生漆约150公斤,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案发后已追回生漆5袋,重125公斤,经西峡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7500元,已退还失主,并追缴被告人李建政供作案用的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供述:

①1999年10月24日15时李建政供述:第一次有师某某、谢国朝、刘会超他们骑摩托车,我们四人一起上去看看,我们说就这几个人,我们啥时间给他们偷了抢了。说了后,师某某和我先回七里坪去找抢四川的人,后师某某、谢国朝、刘会超他们割的白色尼龙绳,并给我一根……。开始是我说的,师某某也同意抢,说他计划计划再说。

②1999年10月23日5时谢国朝供述:1999年8月份的一天,李建政找我说“有点漆,咱们上去给偷了”,又说他去找师某某,看能找来人不能,后来师某某找了个人也骑一辆红摩托车,我骑一辆摩托车到太平镇,师某某说“割点绳拿上,”,李建政和师某某到门市割的绳,用斧头砍砍一人一节到处后,我分分工,每个门前两个人,有一个门前是一个人,我和师某某在屋里4个人那间,我们先用脚踢开门,进去后我们俩用木棍朝他们身上打,师某某叫每个人都爬着,我上到床上把他们用绳子绑了,后师某某和我到女里那间弄一对耳环、一个手镯,听他们讲还有100元钱,师某某俺俩商量,他们三人先走,过一个多小时,我们才走,师某某让把漆放在他那,我们先回家了。

1999年10月23日9时谢国朝供述:抢的漆我抬到师某某那了,现金100元也是师某某拿去的,李建政说漆卖了再分,金首饰都叫师某某拿去了。

1999年10月23日17时谢国朝供述,我们几个人第一次从太平镇回来后,在师某某家商量,师某某说:“咱们上去之后,割漆人不在那了,咱们给他偷了,如果人都在就给他抢了”。

③同案犯刘会超供述:1999年8月份一天,谢国朝给我说太平镇阳沟有土漆,约会几人把他偷了,我同意了,隔了二天我们去太平镇一个林场里看后,师某某提出把土漆抢了算了,并让我到石家沟找江国灵帮忙,后我又找张元恒。师某某和谢国朝进一个屋抢,抢后,师某某、谢国朝在后边照顾。抢劫前的分工是李建政、师某某分的,在阳沟半路上说的。那间住男的屋让师某某、李建政的兄弟、谢国朝进,后抢来的漆在师某某家放着。

另有同案犯李建生、张元恒供述,被害人肖××、范××、赵××、陈××、范××、余××陈述,证人洪××、李××、李××、孟××、李××、洪××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辩称其系自首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O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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