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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撒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某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双健牌助力车窃走。

2010年3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双健牌助力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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