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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

被告:董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甄连奎、人民陪审员国元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采铁砂合同,采铁砂地点在义成功乡X组南山林地大沟,原告交承包费5万元,合同约定保证采铁沙顺利进行。由于被告未履行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义务,致原告尚未采沙即遭村民阻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交的5万元资金被拒绝。由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订立采铁砂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建平县X村X村X组山林地中的大沟转让给原告开采,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给被告董某5万元,并由被告董某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沙沟采铁粉款5万元整,收款人:董某,2008年3月16日。后合同未能履行,原告索要转让费未果诉至本院。

双方转让行为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原件一枚、采铁砂合同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过庭审核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某与原告韩某签订采铁砂合同,并收取5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采铁砂合同,但该合同未能履行,铁砂属矿产资源,进行铁砂开采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故该合同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未发生效力,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款额5万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47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跃山

审判员甄连奎

人民陪审员国元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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