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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X镇X村河里组。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本区X镇X村胡家埭X号赵某暂住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衣服口袋内窃走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后赵某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丢失,于2010年1月15日补办了新卡。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又至赵某住处,趁其不备将新卡调包,窃得赵某新卡,归还了旧卡。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持窃得的新卡至本市金山区X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冒领了人民币7,000元。1月26日,被害人赵某询问被告人郑某时,其即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归还了全部钱款。1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所在公司内等候,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维江能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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