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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来到XX管理区X组杨某丙家玩。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出去买烟,途经XX管理区X组失主邓某某家门口时,见房屋及周边没人,便窜入邓某某家的卧室,打开大衣柜,拉断抽屉锁,将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尔后,邓某某及时发现并找到王某乙,要求返还被盗财物。王某乙被迫退了4,000余元现金给邓某某。

201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失主邓某某(王某乙姑父)家找水喝。喝完水后,王某乙见邓某某家餐厅里的组合柜没锁,便拉开组合柜抽屉,将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在祁阳县X镇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乙曾因盗窃、诈某、吸毒等非法行为多次受到劳教、强制戒毒等处罚。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证明邓某某家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登记立案的事实。

2、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祁阳县公安局金洞派出所接到失主邓某某的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王某乙畏罪潜逃,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王某乙伙同王某乙、龙某某在祁阳县X镇XX东站旁的XX旅馆内吸毒时,被祁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的事实。

4、失主邓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各自被盗的时间、地某、财物种类及数额的事实。

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9日,王某乙到他家玩,期间,王某乙出去买烟,过了很久才回来。回来不久,邓某某便到他家哭闹,说王某乙偷了自己5,000余元钱。他便要王某乙将钱退给邓某某,王某乙开始不肯,他一再要王某乙退钱,王某乙迫退了4,000余元钱给邓某某。后公安干警来了,他便和王某乙逃走了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证明其子王某乙曾因犯过盗窃、诈某、吸毒等罪行,多次受到处理。刚放出来,自家的铜线也被盗,怀疑是王某乙偷的。要求政法机关对王某乙从严惩处。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王某乙对自己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盗窃邓某某的钱财,已大部分退还且其盗窃邓某某的钱财,系盗窃亲属钱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盗窃邓某某的钱财,已退还大部分;主动交待了盗窃邓某某2,000余元钱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入他人住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乙上诉提出“盗窃邓某某的钱财,已退还大部分”的理由,经查,王某乙窜入邓某某家中盗得5,000余元现金后返回杨某丙家中,邓某某及时发现家中被盗,便怀疑系王某乙所为,追至杨某丙家中,在杨某丙帮助下,要王某乙退还所盗钱财,王某乙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退还邓某某4,000余元钱,仍留下1,000元现金未予退还,说明其主观上并非主动退还,该事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故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上诉还提出“主动交待了盗窃邓某某2,000余元钱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邓某某家被盗后,邓某某怀疑是王某乙所为,因考虑到王某乙是自己的侄儿,且一直因违法犯罪的事受到处理,便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乙主动供述了该次盗窃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鉴于王某乙曾因实施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过处罚,且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的违法行为,可不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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