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英、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4克持当日重庆北到济南的K16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在“三品”安检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三联单、提取称量及称量告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火车票原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尹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持当日重庆北至济南的K16次列车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欲乘车去济南。在“三品”检查口处接受检查时,民警从其所穿短裤左侧裤包内的一包白沙香烟盒内查出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小包,尔后,又从其内裤裆部夹层内查出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尹某某的面将可疑毒品称量,分别净重为0.5克、10.9克,共计净重为11.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尹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尹某某于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因携带疑似毒品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原件,证实从尹某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及2010年7月11日重庆北开往济南的K16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尹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尹某某的身份情况;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证实从尹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0.5克、10.9克,共计净重11.4克,并已将称量结果告知尹某某;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尹某某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8.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携带毒品于2010年7月11日准备乘坐重庆北至济南的K16次旅客列车到济南,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检查口处被查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9.(略)人民法院(1998)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雷马屏监狱释放证明书及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于1999年9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尹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王&x
二O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