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皖x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204省道交叉口时,与薛彬驾驶的鄂x货车相撞,致该车起火,薛彬及车内乘坐人员韩红庆、张仁海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任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皖x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204省道交叉口时,与薛彬驾驶的鄂x货车相撞,致该车起火,薛彬及车内乘坐人员韩红庆、张仁海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谅解。保险赔偿在民事二庭已另行起诉。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吕××、张××、吴××、杜×、丁××、韩××等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某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