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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倪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军、向铭昌、刘某永(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密谋,几经踩点、跟踪,于2010年4月13日假冒北京警察将被害人张某某绑架至荥阳市一废弃的民房内,冒充北京警方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控制为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赎金160万元,并最终说定交纳赎金58万元后释放张某某。2010年4月16日凌晨,刘某某及宋艳军、刘某永、向铭昌在河北省磁县境内107国道边等待收受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车辆及随身物品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系初犯,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财产均无损失,系情节较轻,量刑应五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另外,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望法院对被告人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军、向铭昌、刘某永预谋,准备跟踪被害人张某某,并冒充北京警察伺机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其控制,再以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相要挟,向其亲属索要财物。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军、向铭昌、刘某永多次到张某某所居住的安阳市安泰苑小区门口踩点。2010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军从安泰苑小区跟踪被害人张某某到安阳市X路曙光小区大门北侧洗车行,宋艳军电话通知向铭昌、刘某永过来,刘某某、向铭昌、刘某永穿上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并携带手铐和仿真手枪,趁张某某打开车门准备上车之机,假冒北京警察将张某某围住并将其绑架至荥阳市一废弃的民房内,期间,刘某某将被害人身上所带手机、银行卡、现金搜出,向铭昌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和打骂,后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冒充北京警方以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控制为理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160万元,并最终说定交纳赎金58万元后释放张某某。2010年4月16日凌晨,刘某某等四人在河北省磁县境内107国道边等待收受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车辆及随身物品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30日,其和刘某永、宋艳军、向铬昌预谋绑架张某某,后经过多次的踩点、跟踪,其和宋艳军于2010年4月13日14时多地从安泰苑跟踪张某某到曙光小区西门北侧的一个洗车行,宋艳军给刘某永、向铭昌打电话让其二人过来,其和刘某永、向铭昌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并手持仿真手枪、警棍和匕首,等张某某上车之际以北京警方的名义将其绑架至荥阳,期间,其从张某某身上掏出3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和半包香烟,向铭昌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后其四人让张某某往家里打电话要200万元,最后与张某某家属商定以58万元赎人,后在收受赎金时被抓获。

2、同案犯宋艳军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中旬时,其和向铭昌、刘某永、刘某某就开始商量绑架张某某的事,商量好作案工具由其去买,绑架张某某由向铭昌、刘某永、刘某某三人出面,后其就买了警服及肩章,向铭昌买了一把仿真手枪、一副手铐等物品,经过多次踩点、跟踪,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从安泰苑跟踪张某某到曙光小区西门北侧的一个洗车行,其给刘某永、向铭昌打电话让其二人过来,并让他们三个人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警服,拿上仿真手枪、警棍和匕首,在张某某上车之际以北京警方的名义将张某某绑架至荥阳,后让张某某往家里打电话要200万元,最后与张某某家属商定以58万元赎人,后在收受赎金时被抓获。

3、同案犯向铭昌、刘某永的供述,其二人的供述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宋艳军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二人和宋艳军、刘某某经过预谋,并冒充北京警方绑架张某某向其家属索要款项的事实。向铭昌还供述其打了被害人一耳光。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其在曙光小区一洗车行门口被穿着警服、拿着手枪的向铭昌、刘某永、刘某某三个人绑架至荥阳一个废弃的煤场,后宋艳军也来到荥阳,其四人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200万元,其给父亲张建军打电话让他准备钱,其父亲说没有那么多的钱,最后商定58万元就放人,后其在交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某某被宋艳军、刘某某等人绑架,其儿子及被告人宋艳军给其打电话索要款项的事实。

6、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本案的同案犯宋艳军、刘某永、向铭昌还涉嫌其他案件,待侦查完毕后一并起诉。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调解协议、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犯罪的预谋、踩点、跟踪、实施绑架的整个过程,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情节较轻,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警察绑架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和言语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故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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