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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花园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xx物业”)诉被告蔡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被告蔡xx系江海花园X号X室的业主。2003年11月1日,该小区开发商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屋维急修中心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5年1月5日,原告和业主大会以及上海徐房房屋维急修中心三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业主原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负责催讨、收取。被告自2004年7月起至2006年8月共计欠物业管理费1,168.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68.96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1,630.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二项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金额为1,034.08元。

原告现代金晨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xx花园小区业主的事实;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和备忘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有合同依据的事实;

4、物业管理服务费欠费、滞纳金清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的起止日期。

被告蔡玉辉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房屋的业主。2003年9月29日,该小区开发商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xx房屋维急修中心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管理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江海花园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花园业主大会委托原告xx物业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前期物业的欠费,原告与上海xx房屋维急修中心和xx市xx区xx花园业主大会三方于2005年1月5日签订备忘录,将业主所欠前期物业管理费转入原告处,由原告负责催讨、收取。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按照开发商与上海徐房房屋维急修中心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江海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034.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未超过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34.08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03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xx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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