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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龙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6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还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晚11时许,刘高博(已判决)驾车搭乘朱某、被告人龙某行至娄底市X区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以及谢××在该路段掉头,因陈某某停车让李某、谢××下车而挡住道路,双方发生口角。当李某下车送谢××时,龙某、刘高博便先后下车对李某进行殴打。此时,陈某某见李某被打,便赶紧下车劝阻。后刘高博又喊来一外号“X”分别将陈某某、李某头部、背部等处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系主犯。被告人龙某又系累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晚11时许,刘高博(已判决)驾车搭乘朱某、被告人龙某行至娄底市X区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以及谢××在该路段掉头,因陈某某停车让李某、谢××下车而挡住道路,双方发生口角。当李某下车送谢××时,龙某、刘高博便先后下车对李某进行殴打。此时,陈某某见李某被打,便赶紧下车劝阻。后刘高博又喊来一外号“X”分别将陈某某、李某头部、背部等处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龙某等人持刀致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朱某×、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等人将受害人李某、陈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4、同案犯刘高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龙某与刘高博等人将两受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两受害人指认出被告人龙某即是将其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6、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同案犯刘高博的处理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顺德区看守所顺公看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法律与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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