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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3岁。

被告侯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05年回娘家居住,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2、证人梁××出庭作证陈述,用于证实:被告侯某某多年未某,且证人从未某过被告。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侯某某的父亲侯××的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侯某某外出多年至今未某,也无法与其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与法庭调取侯某某

的父亲侯××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05年3月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于2005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杳无音讯,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音讯,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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