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天源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赵某甲给天源面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面粉伍佰袋,每袋单价52元,合计欠款(大写)贰万陆仟圆整,¥x元”。该款至今未还。赵某甲提供了录音三份。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欠天源面业公司面粉款属实,有赵某甲给天源面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赵某甲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天源面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甲提供的三份录音,录音里双方交谈的主要是另外三张欠条的欠款,而且赵某甲的丈夫一直在强调伍佰袋面粉的款,天源面业公司并没有承认赵某甲已支付了伍佰袋的面粉款,因此,赵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偿还天源面业公司面粉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甲之所以多次打电话进行录音,正是因为其已经支付本案所诉讼的标的(伍佰袋面粉钱),但没有抽回欠条,为了取得有力证据而所为;2、赵某甲多次在录音中强调该伍佰袋面粉钱已经归还,证明赵某甲心中无虚假,心态平静、正常,否则,赵某甲不可能在录音中多次强调欠款已归还;3、天源面业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该伍佰袋面粉款是否归还,但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却含糊不定,甚至回避这一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天源面业公司的心态是不敢面对欠款已归还的这一事实;4、天源面业公司代理人赵某丙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欠款数额不到x元,以此也可证明所欠面粉款为9000余元,而不是天源面业公司所称的2万多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天源面业公司答辩称:1、赵某甲提交的三份录音是赵某甲的丈夫朱某某与赵某丙、赵某敏的电话录音,该三份录音中根本没有设计本案的500袋面粉钱,这三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500袋面粉钱已归还;2、天源面业公司账目清晰,如果款已还,赵某甲不可能不抽走欠条,天源面业公司亦不可能不出具收条。赵某甲欠款x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欠天源面业公司面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赵某甲给天源面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赵某甲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上诉称,其已将该款偿还天源面业公司,但没有将借条收回,并提交三份录音资料,录音里双方交谈的主要是另外三张欠条的欠款,而且赵某甲的丈夫一直在强调伍佰袋面粉的款,天源面业公司并未承认赵某甲已支付了伍佰袋面粉款的事实,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