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37岁。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林。
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因生命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江华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曹某、赵某甲、赵某乙、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如下协议:
1、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永州市涔天河水利水电管理局愿意资助被上诉人曹某等人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x元),余款30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2、如上诉人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执行,双方同意按照原判决执行。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4、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