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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海洋矿业有限公司与平利县重晶石粉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平利县海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住所地:平利县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平利县重晶石粉厂(以下简称重晶石厂),住所地:平利县X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海洋公司依据本院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晶石厂偿还欠款72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重晶石厂已停产,其法定代表人易某也无法联系。于201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1)安执字第7-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重晶石厂所有的位于平利县X镇迎太矿粉厂场地的厂房、x号变压器一台、矿粉机械设备一套及全部重晶石矿粉。现仍无法联系重晶石厂法定代表人易某,申请执行人未能再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行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康宁

审判员刘春

审判员梁显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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