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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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电网络大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静,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有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朱某某、有线网络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朱某某)将位于锦江国际花园2008、2009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有线网络公司)作为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为5000元/月,租金半年一预付,另加收保证金两套房5000元;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房租。水、电、气、有线费、暖气费、物业等费用由乙方交纳,乙方须按时交纳;租期满后应将所有费用缴清方可搬出;租期为一年,从2008年元月5日至2009年元月4日;租期未满,保证金和已交房租不予退还;若不再续租,须在2008年12月4日前通知甲方。朱某某和有线网络公司代表张建英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有线网络公司的公章。2008年1月8日,有线网络公司给朱某某5000元押金,朱某某给有线网络公司出具有收到条。

合同到期后,有线网络公司未再向朱某某交纳房租。2009年1月9日有线网络公司给朱某某邮寄一份声明,并将该声明张贴于租赁朱某某房屋的门上。声明的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先生:根据我公司于2008年元月5日与你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我公司租用你所有的位于未来大道73#锦江国际花园2008、2009房屋,已经于2009年1月4日租赁期满(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元月5日至2009年元月4日止)。2008年12月30日我公司已将租用房屋腾空,并与你联系洽谈终止协议后的保证金退还和办理房屋交接相关事宜,但你拒绝配合,既不退还保证金也未接受房屋钥匙,为此,我公司特向你声明如下:一、现租房协议已到期,我单位不再租用你的房屋;二、我公司已经将租用房屋腾出,并保持租房时原样、请你于接到(见到)本声明后五日内与我公司经办人张建英(x)联系办理验收房屋、交接房屋钥匙和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相关事宜,逾期后果自负。”

朱某某交纳了的安装在朱某某出租的2008、X号内房两部电话2009年1月份以后的费用,朱某某提供的票据显示:x号电话2009年1月份的使用费为90.53元,2月份的使用费为83.98元,3月份的使用费为79.49元,4月份的使用费为79元;x号电话2009年1月份的使用费为90.26元,2月份的使用费为83.98元,3月份的使用费为79.76元,4月份的使用费79元。两部电话2009年的5月至7月份的保号费为30元。

朱某某提供天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份欠费记录及欠费证明显示:X号房元月至3月份物业费未交,每月应交104元,1月份欠电费991.28元,2月份欠电费15.7元,3月份欠电费12.6元,1至3月份合计欠1331.58元;X号房元月至3月份物业费未交,每月应交100.6元,1月份欠电费444.42元,2月份欠电费15.7元,3月份欠电费12.6元,1至3月份合计欠774.52元。

以上费用中1月份共计欠费1821.09元,其中电话费180.79元,物业费204.6元,电费1435.7元;1月份以后的欠费为981.01元,其中电话费521.21元,物业费409.2元,电费56.6元。

本案审理中,因朱某某较忙,未进行房屋的交接,但朱某某同意有线网络公司将钥匙交给朱某某即视为房屋已经交接,而且屋内物品完好。经该院主持,有线网络公司将出租房屋的钥匙已交给朱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有线网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线网络公司应在房屋到期前通知朱某某是否租用房屋,但有线网络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在合同到期后才通知朱某某不再租赁房屋,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租赁房屋内财产的清点交接,造成朱某某在合同到期后至朱某某起诉前的房租损失,但朱某某明知合同中需要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房租的约定,而有线网络公司未提前支付房租,且在有线网络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张贴后仍未与有线网络公司进行清点交接,朱某某也有一定过错,朱某某对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产生纠纷至起诉前共计x元租赁费的损失,双方应各负责一半的损失即7500元。合同中约定租期满后有线网络公司应将所有费用缴清,因此,2009年1月份的电费、电话费、物业费共计1821.09元应由有线网络公司交纳,1月份以后的电费、电话费、物业费其计981.01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490.50元。以上有线网络公司共应给付朱某某9811.59元,扣除有线网络公司在朱某某处的押金5000元,有线网络公司还应再给付朱某某481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水电费、电话费、物业费及损失共计4811.59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无任何过错,所判赔偿损失数额有误。有线网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不再续租,亦未将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缴清,无法办理交接手续,致使我的房屋自2009年1月4日至今未能租于第三人。期间,我多次要求有线网络公司结清相关费用,有线网络公司亦不予配合。给我造成x元的损失。另外,有线网络公司承租期间造成房屋漏水,我维修房屋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二审庭审中,朱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该5000元的维修费用)。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不再续租,而有线网络公司告知不再租用的时间是2009年1月7日,且系通过邮寄方式进行的,我系2009年1月26日收到该告知的。有线网络公司的电话记录2009年12月30日还有费用发生,仍有水、电费用发生,表明有线网络公司没有告知我不再续租,而是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有线网络公司违约,却让我承担损失的一半,所以判决错误。有线网络公司应承担起诉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请求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线网络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的房屋租赁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否续租都要在2008年12月4日确定。而我公司没有与朱某某就续租问题另行商议,也没有向朱某某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金。朱某某的妻子也曾问我公司的经办人员是否续租,我公司的经办人员也表示不再续租。在合同到期时,我公司通知朱某某交付房屋,但其不予配合,致使无法交付房屋。无奈向朱某某邮寄了声明,并将声明进行了张贴,但朱某某仍不配合交接房屋。且一审开庭时,我公司发现房屋的钥匙已被朱某某进行了更换。即使我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朱某某是否续租,朱某某也有一个催告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一审认定3个月的租赁费损失,并让我公司承担一半,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让我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的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将房屋腾空,并于2009年1月4日通知朱某某交房,因朱某某不配合才酿成纠纷。在我公司搬出后怎么会产生费用,这也表明朱某某一直在使用房屋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朱某某称交房时有线网络公司将房屋的钥匙进行了更换,法庭对此事进行核实时,有线网络公司称回去落实。二审中,法庭询问有线网络公司是否将房屋的钥匙进行了更换,有线网络公司称需再落实一下。但有线网络公司均未给法庭明确答复,因此,本院认定有线网络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钥匙进行了更换。

朱某某、有线网络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有线网络公司若不再续租,须在2008年12月4日前通知朱某某,有线网络公司在租期满后应将所有费用缴清方可搬出。该约定表明,有线网络公司应在2008年12月4日前通知朱某某是否续租,同时,若不续租,有线网络公司应将所有费用缴清后方可搬出。而有线网络公司未能在2008年12月4日前通知朱某某是否续租,亦未能将所有费用缴清,因此,有线网络公司存在违约。由于案涉房屋在2009年1月至3月产生了水、电、电话、物业管理费用,而有线网络公司未能将该费用缴清,该费用应由有线网络公司承担。有线网络公司将案涉房屋的钥匙进行了更换,致使朱某某未能将案涉房屋进行出租,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有线网络公司承担。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有线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租赁费x元及水电费、电话费、物业费3447.20元,共计x.20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朱某某负担50元,由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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