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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86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俊),1988年7月29生育一男孩(名陈某超),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1984年9月(农历)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6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俊)、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超)。原告称,婚后双方建筑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购置部分生活用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有撕打行为。为此,原告于2007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下发了(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对家庭现有房产和其它财产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居民身份证》、(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安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原告之子陈某超法庭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庭审陈某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家庭现有房产及生活用品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婚生两子女均已年满18周某不存在抚养费负担,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家庭现有房产及生活用品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钱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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