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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解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文化,重庆市X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之夫),男,44岁。

原告解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化与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下午,双方捡拾砖块时发生纠纷,被告就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左手指骨折。经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x.88元。经司法鉴定我手指损伤属10级伤残,伤后误某为80天,护理及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二期手术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以及鉴定费共计x.88元。

被告谢某辩称,我们为捡拾砖块发生纠纷属实。是原告自己先出手打我,双方才发生拉扯。由于原告手指上患有软组织瘤,才发生骨折。我不承担完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共同在南川区人武部后面的拆迁工地上捡拾砖块。被告认为自己已整理好的砖块被原告偷取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次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又因砖块装车先后顺序问题产生口角后,相互发生挽、打。经旁边的人劝阻后,双方被分开。纠纷停止后,原告发现其左手中指疼痛并发生红肿。于当日到南川区南极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骨巨细胞瘤伴病历骨折。原告遂转入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内生软骨瘤伴病理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对左手中指进行了近节病灶清除、取髂骨植骨、复某、内固定术等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x.88元。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自行向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审查医疗费及评估续医费的司法鉴定。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1》法医临鉴字第X号和X号鉴定意见书。X号鉴定结论为:一、解某左手中指损伤属十级伤残。二、解某左手中指骨折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X号鉴定结论为:一、解某伤后的误某时限为80天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40天左右。二、解某支付医疗费x.88元,经审查后未见扩大范围治疗现象。三、解某二期手术费约需3000元。

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之纠纷经南川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调解某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8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有患有软骨瘤而导致骨折,而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区别原告医治软骨瘤和骨折各自的费用,要求原告作医疗费审查鉴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作相应的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被告辩解、、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相互发生纠纷,并致原告手指骨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手指自身患有软骨瘤,原告在治疗手指骨折的过程中,对骨折和软骨瘤一并进行了医治。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所载明的治疗费用也是相互混同的。而软骨瘤是原告自身患有的疾病,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对医治软骨瘤产生的治疗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而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未对医治骨折和软骨瘤进行区分。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对自己手指骨折的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骨折受伤后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对医治骨折和软骨瘤的费用作医疗费审查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作相应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手指骨折后的具体损失金额,又拒绝作相应的司法鉴定,致使本案的损失范围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已由原告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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