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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车朝友,系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女,37岁。

原告夏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信川,人民陪审员金开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某、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从相恋到结婚的时间非常短暂,在双方都还没有足够的了解下仓促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以要到医院治病为由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期间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破裂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双方自愿在原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次日,被告以要到医院治病为由外出,从此下落不明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两年多,为此,原告遂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陶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某等,限期按时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某、结婚证,有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有被告之父陶某生的证实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相恋时间仅一个月,缺乏足够的了解,在举行婚礼后第二日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两年有余。被告对婚姻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其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无子女,亦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宏

审判员张信川

人民陪审员金开善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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