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某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反诉某告)牛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牛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某告牛X与反诉某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蒋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张某介绍找到原告,当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建房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95元,总价9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为97.5平方米,被告仅支付原告4400元,下余4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512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6512元。
被告辩某,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元,损失3000元。
反诉某告诉某,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总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包括主体施工、内外粉刷、室内地板砖粘贴等,工期一个月,工程质量达到农村房屋建设标准。反诉某告承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全面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反诉某告退还反诉某告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4400元,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
反诉某告针对反诉某求辩某,反诉某告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地板砖未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8元扣除,反诉某告不负责运材料,但实际情况是贴地板砖的材料是反诉某告运的,每平方米应按5元扣除,70平方米,共计350元。反诉某告承建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合同约定有问题应当场提出,及时纠正,反诉某告诉某请求不成立。贴地板砖的350元已包括踢脚线费用,二者是一回事。屋顶确实未粉刷,是因反诉某告说要装修用不着粉刷。屋顶为70平方米,每平方米粉刷费用为4元,反诉某告把反诉某告的老房全部进行了粉刷已折抵屋顶未粉刷的70平方米,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事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2、张某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协议情况;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事项,并约定违约金2000元;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证人张某、姜某证言,证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多支付了7000元费用,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墙体裂缝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总建房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95元,总造价9500元左右;原告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负责供应;施工成须内外粉刷,前坪、室内粘贴,上下垂直度不能超出2公分,内粉顺直,达到农村一般粉刷标准;在施工中,被告必须安排现场监管技术指导人员,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工程结束后,原告不负任何技术责任;付款方法为协议签订后,定金一千元,屋面做起付5000元,外墙粉刷结束付清;双方协议共同遵守,谁违约,谁承担违约金2000元。现房屋已建成,实际施工面积97.5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4400元。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所建97.5平方米房屋系在被告原有房屋上加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地板砖未贴,贴地板砖每平方米10元,共80平方米,计800元,踢脚线未完工,每米1元,大约100米,计100元,贴地板砖和踢脚线共计900元;其他未完工部分还有屋顶粉刷,内外粉刷做了小部分,而且不合格。老房房屋外墙有一部分是原告粉刷的,有多少平方米不清楚,后因质量问题返工了。
原告称地板砖未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8元扣除,被告不负责运材料,但实际情况贴地板砖的材料是原告运的,每平方米应按5元扣除,70平方米,共计350元,贴地板砖的350元已包括踢脚线费用,二者是一回事。屋顶确实未粉刷,是因被告说要装修用不着粉刷,原告把被告的老房全部进行了粉刷已折抵屋顶未粉刷的70平方米,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建房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为被告建房面积97.5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共计9262.5元。
被告称地板砖未贴、踢脚线未完工,贴地板砖和踢脚线共计900元;原告称地板砖未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8元扣除,原告不负责运材料,但实际情况贴地板砖的材料是原告运的,每平方米应按5元扣除,70平方米,共计350元,贴地板的350元已包括踢脚线费用,二者是一回事。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未完工的地板砖和踢脚线费用为750元。原、被告均认可新建房屋屋顶未粉刷,被告原有房屋外墙由原告在合同约定外进行了粉刷,对原告称老房粉刷已折抵新房屋顶未粉刷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建房款9262.5元,扣除已支付的4400元和未完工部分费用750元,下余4112.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鉴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瑕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某告以反诉某告承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反诉某告退还反诉某告前期工程款4400元,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因反诉某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系因反诉某告的施工造成,故对反诉某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支付原告张某建房款共计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反诉某告牛X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某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反诉某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某告牛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