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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固始县徐集乡人民政府、周某某渔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徐集乡政府)、周某某渔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海、被告徐集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兰怀、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承包徐集乡政府的渔塘到期前起鱼,遭到二被告阻挠,到期后,徐集乡政府将渔塘承包给周某某,二被告不让其起鱼,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徐集乡政府辩称,其在原告马某某承包合同期满后,将该渔塘公开竞拍承包给他人,根据原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遭受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从乡里承包渔塘是通过竞拍取得,与原告马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固始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与马某某签订《徐集乡渔场承包合同书》一份,马某某承包徐集乡境内马某河河段一号渔塘。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三年,从2005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每年交各项费用x元。合同期满时,乙方不准采取毒鱼、炸鱼、放水等手段捕捞成鱼,不存在河底鱼、塘底鱼的问题。重新发包时,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优先。合同期满后,徐集乡政府以竞拍的方式将渔场承包给周某某,马某某捕鱼遭到阻止。马某某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月,我县遭遇特大暴风雪自然灾害,冰冻期较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合同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徐集乡政府委托的徐集乡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徐集乡渔场承包合同书》,双方无异议,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时不存在河底鱼、塘底鱼的问题,现马某某在合同期满后要求继续捕鱼,无正当理由。马某某因捕鱼遭拒而受到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马某某诉称在合同期满前捕鱼遭到阻挠而无法行使收益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徐集乡政府应给马某某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固始县X乡人民政府、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徐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徐善传

审判员薛卫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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